中国外汇市场准则(全文)- 第六章 经纪公司
第一百九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的管理层必须担负最终选择经纪公司或电子经纪平台的责任,并通过审查以确保所使用的经纪公司或电子经纪平台已获得监管机构批准,且适合代表其机构执行相关业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无论通过经纪公司还是电子经纪平台,经纪公司是交易过程的中介者,主要为交易双方撮合双方满意的条款,以顺利完成交易。严禁经纪公司以交易的当事人身份行事。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纪公司的管理层应告知员工尊重所有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每一项交易之中遵照客户的合法、合规、合理的指令进行交易。
第一百九十七条 市场参与者与经纪公司的管理层应积极监督交易人员与经纪公司的关系,以及电子经纪平台的使用情况,以确保其所属人员都能够各自遵守所在机构的制度与规范。
第一百九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管理层应定期检查与经纪公司或电子经纪平台的往来情况,核查业务是否有异常集中现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各方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准则,充分协商解决。经纪公司应协助提供相关交易证明材料。
第二百条 经纪公司应与接受经纪服务的市场参与者签署相关的经纪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百〇二条 市场参与者必须谨慎行事,避免将信用额度争议的责任转移至经纪公司,从而迫使他们进行交易。经纪公司和交易对手方不应滥用信用额度争议,拒绝执行本来应当完成的交易。
第二百〇三条 市场参与者可在交易前,对某些金融产品和不同交易对手方类别,为经纪公司提供价格差别范围的指导原则。
第二百〇四条 除非得到双方管理层的批准,交易人员与经纪公司不应访问对方的交易室。交易人员不应在经纪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交易,经纪公司也不应在除自己的办公室以外的地方安排交易。
第二百〇五条 市场参与者向经纪公司所做的报价应当保持有效,直到市场参与者主动取消此价格。
第二百〇六条 市场参与者通过经纪公司进行的交易,应当在每次交易时向经纪公司表明交易额,或者事先就常规交易额做出安排。
第二百〇七条 如果多个市场参与者同时要求按照经纪公司所报价格进行交易,而要求交易的总额大于相关价位有效的金额,经纪公司应根据时间顺序在相关市场参与者之间对有效金额进行分配。
第二百〇八条 经纪公司应力求实时交换双方交易对手方名称。经纪公司只能在双方交易人员都表达了强烈交易意向时,才能告知交易对手方名称,否则不应轻易或过早披露此项信息。每次应只披露一个名称。只有在第一个名称被拒绝后,才应披露第二个名称。
第二百〇九条 如果由于信用的原因,通过经纪公司进行的交易全部或部分被拒绝,经纪公司应根据与市场参与者达成的一致意见,尽力安排名称替换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市场参与者应准许经纪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就整笔数额或原报价的余额报出“任选报价(Choice Price)”。
第二百一十条 已经妥善履行义务的经纪公司,无需因为信用原因未能执行交易而承担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市场参与者通过委托经纪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或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达成的银行间外汇衍生品交易,应及时逐笔录入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由系统生成成交单后达成交易。远期掉期交易应当在达成交易后30分钟之内录入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超过时限未能录入的交易,交易员应及时上报交易主管,避免无协议口头交易。如一方机构系统临时存在故障,交易双方应当相互配合在达成交易后30分钟之内(如特殊原因,交易双方达成谅解,最迟不晚于1小时)向交易中心提交应急交易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应急交易。
第二百一十二条 经纪公司帮助重要关系人与他方达成交易,若在交易过程中未利用上述重要关系,除非另有约定,应以双方同意的汇率为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市场参与者与经纪公司应当约定经纪佣金。经纪公司应当与市场参与者签署关于双方约定经纪佣金的书面协议。关于经纪佣金的任何修改应当遵循相同的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经纪公司的经纪佣金(包括大宗业务折价)应由经纪公司和市场参与者双方自由议定,并以书面协议方式确定。已经议定的经纪佣金有改变或修订时,应经由双方核准并以书面记录。
第二百一十六条 对于未完成交易,经纪公司不应要求委托方支付佣金,但可以要求委托方支付为其提供经纪服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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